《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三十条 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单位应当对车用气瓶进行严格检查并且做好记录。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用气瓶,严禁充装:
(一)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过检验期限的。
(三)定期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报废的。
(四)新瓶或者定期检验后的气瓶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的。
(五)对气瓶及其燃气系统安全性有怀疑的。
(六)燃气汽车司乘人员尚未离开车辆或者存在其他危及安全情况的。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按照炉罐号对制造气瓶瓶体的金属材料进行化学成分复验,按照材料批号进行力学性复验,按照相应标准的规定进行无损检测、低倍组织复验。气瓶在制造过程中经过热处理改变材料力学性能。
其所用的材料复验时可以不进行力学性能复验。车用气瓶制造单位,应当对气瓶瓶体的非金属材料的质量进行确认,必要时进行复验,保证其质量符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