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第四条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 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七条 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第三章 集体资产管理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