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住宅、公共建筑以及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对物业实行专业化管理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青岛市物业管理部门和各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对涉及城市管理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管理与居委会工作、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划定。第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新建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原有物业由物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第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持有表决权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表决权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票;非住宅房屋每一百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有房屋所有权一证的每证一票。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百分之十五的业主或业主代表提议,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应当邀请非业主使用人和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代表列席。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七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业主不足七人的物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由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通过和修订业主公约,批准业主委员会章程;
(四)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六)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具体工作,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聘用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物业管理工作计划,监督和评价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情况;
(四)审议物业管理各项有关资金的收取与使用计划,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年度公布收支情况;
(五)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及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追交欠费;
(七)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会议或业主代表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