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及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智力、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经登记或者注册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无偿、互助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并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开展志愿服务组织登记、志愿服务记录规范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推行志愿者统一注册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和保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第七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联合会是由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和个人组成的志愿者联合组织,应当对会员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阻碍和干扰志愿服务活动。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宣传志愿服务精神,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公益性宣传,提高公民志愿服务意识,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广泛深入开展。
鼓励将志愿服务精神纳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和学生守则。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条 申请成立志愿服务组织的,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公开依法办理社团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基本信息。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各项制度;
(二)招募、登记、培训、考核、奖励志愿者;
(三)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如实记录志愿者服务时间、内容及质量;
(五)建立志愿者服务档案,并根据志愿者申请,如实出具相关证明;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交流活动;
(七)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依法协助向第三人索赔;
(九)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公示其服务范围、具体职责和联系方式。第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注册志愿者发放志愿者证。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对筹集的资金、物资应当建立接收、登记、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使用情况。对捐赠资金、物资的支配和使用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其通报使用情况。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不得安排志愿者从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三章 志愿者第十七条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八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参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自主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所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六)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建议,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
(七)自身遇到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