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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时间:2024-12-23 21:07:57
答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第六条 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第七条 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其中男性驾驶员年龄在55周岁以下,女性驾驶员年龄在50周岁以下;

 (二)取得本市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过出租汽车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服务证(以下简称岗位服务证)。第十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向当地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申请文件;

 (二)运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通过竞投拍卖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中标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交通管理、保险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四)运管部门按经营者注册的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区域核准证(以下简称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委托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第十一条 申请者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满两个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的,运管部门应注销其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经营者停业10日以上或合并、分立的,应向运管部门备案,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第十三条 经营者歇业的,应在10日内向运管部门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结清税费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三章 车辆和营运管理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颜色统一;

 (二)车顶设置运管部门认可的顶灯;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安装经标准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四)车门两侧喷印统一尺寸的经营者名称、编号;

 (五)在规定位置张贴公里标价签、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投诉方法;

 (六)车容整洁、卫生。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经常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三)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清运、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执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五)加强车辆管理,不将车辆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营业;

 (六)执行年度审验制度,按时填报行业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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