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条约》是清朝咸丰八年(1858年)由清朝政府与英国、美国、法国、俄国四国签订的不平等条约。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款:确保和平友好,禁止互相欺凌和无理取闹,对于第三国的非正义行为,应相互协助和调解。
第二款:条约批准后,双方应相互交换批准书,并妥善保存。
第三款:条约内容应让两国军民人等知晓,以便遵守。批准书交换后,立即公布并执行。
第四款:允许大合众国驻扎在中国的外交官以平等礼节与中国内阁大学士交往,并允许与两广、闽浙、两江督抚公文往来。
第五款:大合众国外交官如有要事,可赴北京与内阁大学士或平行大宪商议,但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六款:大合众国民人在中国通商各港口贸易或久居、暂住,均准其租赁民房,或租地自行建楼,并设立医馆、礼拜堂及殡葬之处。
第七款:两国外交公文往来应使用“照会”字样,领事等官与地方官公文往来,亦用“照会”字样。
第八款:大合众国船只在中国洋面遭风触礁搁浅,遇盗致有损坏等害者,中国地方官应设法拯救保护,并加抚恤。
第九款:大合众国领事及管理贸易等官在中华议定所开各港居住、保护贸易者,当与道台、知府平行。
第十款:大合众国如有官船在通商海口游弋巡查,或为保护贸易,或为增广才识,近至沿海各处,中国官员应与船中统领以平行礼仪相待。
第十一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广东之广州、潮州,福建之厦门、福州、台湾,浙江之宁波,江苏之上海,并嗣后与大合众国或他国定立条约准开各港口市镇。
第十二款:大合众国船只进通商各港口时,必将船牌等件呈交领事官,转报海关,按牌上所载吨数输纳船钞。
第十三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挚眷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四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五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六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七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八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十九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一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二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三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四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五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六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七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八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二十九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
第三十款:大合众国民人,嗣后均准携带眷属赴各通商口岸居住贸易,任其船只装载货物,于以上所立各港互相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