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道路运输事业,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护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运输车辆维修和搬运装卸、运输辅助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优质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第六条 公安、城建、农机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运输管理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等条件。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客货运站(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书。
受理申请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运输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便利公众;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从事涉外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拥有的运输车辆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不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市(地)、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性道路运输手续。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应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停业,应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回营运证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报停证明。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批准,并在客货运站(场)公告。歇业者应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维修运输车辆,并按规定接受车辆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第十六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车属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摊派、非法扣押运输车辆和证件。
非法扣押运输车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计时包车价格标准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和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志、检查证。
在保证道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道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征费稽查站。
经批准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征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拦截车辆和收费、罚款。